(2016)川07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杨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杨,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邓杨在江油市三合镇来上网咖门前,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民鑫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3.84元。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杨在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南路,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雪豹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3.84元。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邓杨在江油市三合镇江安花园小区,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11.80元。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邓杨在江油市三合镇江安花园小区,将姚某某停放的一辆奇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1.36元。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杨在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小区,将黄某某停放的一辆都市风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0.88元。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杨在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小区,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都市风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46.7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邓杨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邓杨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江油市三合镇来上网咖门前的一辆民鑫牌GB199(睿乐)型72V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3.84元。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杨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南路红林休闲会所门前的一辆雪豹牌XB型96V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3.84元。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邓杨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三合镇江安花园小区的一辆安尔达AED型72V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11.80元。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邓杨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三合镇江安花园小区的一辆奇蕾牌Q48-3型48V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1.36元。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杨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小区的一辆都市风牌DSF型60V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88元。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杨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小区的一辆都市风牌DSF型72V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46.70元。综上,被告人邓杨共计盗窃电动自行车6次,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98.4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邓杨处扣押的装在黑色钥匙包内用于开电动自行车车锁的钥匙14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邓杨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杨对作案现场及给电瓶车充电的洗车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杨某某辨认邓杨的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邓杨处扣押装在黑色钥匙包内用于开电动自行车锁的钥匙14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非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收据、购车证明等、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绵价认鉴(2015)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明6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监控光盘、邓杨盗窃作案视频时间点的情况说明,证明邓杨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7、被害人杨某、李某、张某某、姚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及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经过;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发现其母梁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报警的经过;9、证人杨某芳的证言,证明购买涉案都市风牌DSF型60V电动自行车时登记的其本人的名字;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邓杨曾两次骑电动车到其经营的洗车场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经过;11、被告人邓杨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邓杨的前科情况;13、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邓杨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杨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二分;三、随案移送的钥匙十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