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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冯泽元,刘发容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冯泽元,刘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8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71号东城尚景1-2栋,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5-8。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被执行人冯泽元,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刘发容,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4]第29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4]第29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冯泽元、刘发容进行了送达。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冯泽元、刘发容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冯泽元、刘发容于2015年9月25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冯泽元、刘发容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冯泽元、刘发容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冯泽元、刘发容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4]第29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人计征字[2014]第29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79元,由冯泽元、刘发容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