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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许福彩与王庆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彩,王庆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69号原告:许福彩,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庆礼,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许福彩与被告王庆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彩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庆礼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10月10日还款,如果不还,每天付给原告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庆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庆礼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许福彩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借到许福彩伍万元整,如果10号不给,我按时每天付给许福彩500元整。付款人:王庆礼证明人:李荣开2015年10月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礼于2015年10月8日从原告许福彩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原告许福彩与被告王庆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福彩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庆礼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鉴于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每天支付给许福彩500元”过高,原告自愿主张被告王庆礼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许福彩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礼欠原告许福彩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庆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