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光明社区。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钱柜KTV对面路边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以200元价格购买一包毒品,以300元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卖给他人。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张某某(1998年1月18日出生),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未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张某某,虽然张某某因法定事由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对二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