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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国海、毛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潘国海,毛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永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海、毛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国海以毛永清、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万屯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45分许,行驶至顶效镇鸭池田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毛永清驾驶的贵EK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邦珍)相撞,造成原告、毛永清、王邦珍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毛永清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邦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28802.37元。2015年10月1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5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880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4、误工费2700元(90元/天×30天);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9、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890元;10、牙齿修补费3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11项共计63884.81元。被告毛永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的贵EK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884.8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毛永清一审辩���,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毛永清是肇事贵EK59**号普通二轮摩托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毛永清驾驶肇事的贵EK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17天计算���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交正式修理费票据和详细的修理清单,无法确定该车受损部位,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向公司报案定损,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轻微,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潘国海无证驾驶案外人万成红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万屯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45分许,行驶至顶效镇鸭池田处时,与对向由毛永清(准驾车型E)驾驶的贵EK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邦珍)相撞,造成潘国海、毛永清、王邦珍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海与毛永清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邦珍无事故责任。潘国海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28802.37元,该院为潘国海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5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潘国海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上颌骨骨折致使牙齿脱落4枚以上),潘国海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毛永清、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向潘国海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毛永清系本案肇事贵EK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毛永清已就其所有的贵EK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期限、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人员进行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17天计算。黔西南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已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结合原告的伤势状况分析,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病情康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高,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8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关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和牙齿修补费的问题。原告为主张其因修理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支出修理费2890元,提交了贵州顶效开发区福锐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一张《收据》,但并未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和详尽的车辆修理清单,且原告并非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主张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未提交任何关联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又予否认,故判定原告主张��牙齿修补费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上颌骨骨折致使牙齿脱落4枚以上),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后,酌情支持1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880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2700元;5、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前述1-9项共计5080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国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05元;2、驳回原告潘国海对被告毛永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潘国海负担54元,被告毛永清负担140元。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潘国海29302.44元,其他损失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潘国海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毛永清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805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潘国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80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所提应在交强险内分项对被上诉人潘国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