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蹇涛,周阳,赖镇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周某,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1��被告人蹇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2、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3、被告人赖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宏勇、代理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三人因无固定收入来源遂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车转卖谋利,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蹇某、周某寻找作案目标至大浪街道鑫辉公寓,见被害人邓某1电动车停放在公寓楼下,蹇某便上前用其随身携带的作案用万能钥匙打开电动车后轮碟刹后将车辆骑走,后该两名被告人将所窃电动车转卖获利150元后平分赃款。2.2015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蹇某、周某到大浪街道福轩新村89栋,见被害人邓某2的橘色女士电动车未上锁,便上前将该电动车骑走并以180元转卖给流动摊贩后平分赃款。3.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蹇某、赖某某到大浪街道宝龙新村136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电动车窃取。10时许,该两名被告人驾驶被害人王某电动车至大浪街道鹊山路口22号将被害人周某的电动车窃取。后因王某电动车电量耗尽,蹇某便将王某电动车丢弃后将周某电动车转卖获利200元并平分赃款。4.2015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三人到谭罗新村2区48栋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48栋楼下的电动车窃取后转卖获利150元并平分赃款。2015年9月17日22时许,民警在大浪街道宝龙新村抓获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周某、赖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