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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上诉人陆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在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下儿子丁骏祥。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性格不合,且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因此丁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丁某某提供桃江县灰山港镇栗子山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以及栗子山村村支书丁登科、村民丁国芳、邓训枚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栗子山村,直至2014年5月,夫妻产生矛盾,陆某某回了娘家,并分居至今。上诉人陆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生下儿子。三个月后上诉人即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广西生活。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陆某某提供广西田林县六隆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广西百色圣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证实陆某某2012年12月嫁到桃江县,并于当年生育一男孩,在小孩三个月大时,陆某某即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广西,且一直在广西生活至今;聘用合同证明陆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在湖南省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陆某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仅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省田林县六隆镇,且已经在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连续工作满一年,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百色市右江区。所以本案应当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可确定上诉人陆某某自2014年10月起居住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管辖特殊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