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雅惠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207号原告上海雅惠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委托代理人范卓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安路生,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雅惠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惠化妆品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闸府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受理后,于11月9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惠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朝明、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范卓挺、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如下:一、没收违法经营的预包装食品“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预包装食品叁袋;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罚款捌万元整。原告不服,向被告闸北区政府申请复议。闸北区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雅惠化妆品公司诉称,原告是在京东商城网站上从事海外代购的商家,举报人在原告网店陆续购买了一万多元的商品后,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否则其将进行举报。因原告未答应举报人的要求,举报人继而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海海关、上海有关税务机关、闸北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进行举报,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继而对原告作出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即便原告的经营行为存在违法情况,亦应由京东网经营者所在地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而非闸北市场监管局管辖。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货凭证后,未认定原告的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亦未将案件材料移交原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的经营活动不构成违法。综上,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闸北区政府作出的闸府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均应被撤销。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件查询单。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的15日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闸北区政府共同辩称,原告经营的商品为食品,故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而非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闸北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行为有管辖权。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闸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及被告闸北区政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如下:(一)证据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信息单及相关材料,证明闸北市场监管局接到有关原告涉嫌存在违法销售食品行为的举��后,于2015年3月9日进行立案。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审理记录、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4、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以上证据2-4证明闸北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过调查、合议后,作出拟处罚意见,尔后应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经过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并送达原告。5、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6、现场笔录及涉案商品照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京东网”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屏;上述证据5-6证明闸北市场监管局通过现场检查、找原告法定代表人谈话以及网上截屏等方���进行调查,原告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3、《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5、《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6、《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7、《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被告闸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如下:(一)、证据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向闸北区政府申请复议,闸北区政府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通知。经审查,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闸北市场监管局及闸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闸北市场监管局对本案无管辖权,该局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闸北区政府亦不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2014年,原告在京东网上开设网店,名称为雅惠美妆海外购。雅惠美妆海外购上架的商品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标注产地为日本,分类为食品。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1日,案外人吴某在雅惠美妆海外购购买了单价为319元合计金额为14993元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同年2月26日,吴某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举报,请求:1、依法查处原告出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强制召回已经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3、原告未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就违法销售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4、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5、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6、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规,向社会和记入其信用记录。2015年3月2日,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收到吴某的举报后,创建投诉举报信息单并拟派闸北市场监管局办理。次日,闸北市场监管局接受了上述投诉举报信息单。3月4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的经营地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B座810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雅惠美妆海外购在京东网上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外包装均为日文。3月5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进行了调查。次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对原告销售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一事予以立案。4月9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再找黄海明调查,黄海明再次陈述,原告在京东网上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规格为90粒装,是其委托朋友在日本购买并分批带回国内的50袋、单价为280元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该些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的外包装均无中文标识,原告亦无进货凭证,原告以每袋319元价格销售,共销售了47袋,销售金额合计14993元。2015年4月14日至当月21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完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讨论及处理意见的各级审核工作。同年4月23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原告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5月6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当月13日,闸北市场监管局组织了听证会议。2015年5月28日至次月1日,闸北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完成了听证报告及行政处罚审批流程。同年6月5日,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闸北区政府申请复议。闸北区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之后,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13]94号文)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环节安全监管工作和化妆品生产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管工作,划转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2014年10月17日,经中共上海市闸北区委员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闸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有关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整合,组建闸北市场监管局,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的职权由闸北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黄酮片系食品类商品,故原告的销售行为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原告在京东网上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为从日本进口的每袋90粒装的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进口预包装食品。因原告销售的上述异黄酮片的外包装无中文标识,且原告至始至终未提供销售食品的有关行政许可证照,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之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可根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告的经营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B座810室,故该址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另,《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根据沪府发[2013]94号文之规定,本案,举报人吴某举报的事项属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收到吴某的投诉后,根据吴某提供的原告的违法经营地在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的投诉线索,继而拟派闸北市场监管局对吴某的投诉予以处理。由于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是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等机关职能整合后组建成立的机构,因此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的职权由闸北市场监管局行使。综上,不论是适用《行政处罚法》还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闸北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均具有管辖权。闸北市场监管局接受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派发的投诉后,到原告的经营地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在京东网上的网址及出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与投诉人吴某描述的内容一致,在找原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后,闸北市场监管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而予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经办人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尔后经合议、审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因原告要求听证,闸北市场监管局组织了听证会议,充分听取了原告的辩称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并经过复核、审批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闸北市场���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闸北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现场笔录及涉案商品照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京东网”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屏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闸北市场监管局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除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对于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货值15950元,闸北市场监管局根���上述条款对原告处以没收未出售的3袋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及违法所得1833元,并处罚款80000元的处罚,属法律适用清楚,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闸北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亦无不当。综上,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闸北区政府作出的闸府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雅惠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雅惠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