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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常玉梅与徐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455号原告常玉梅,女、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徐安新,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常玉梅与被告徐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梅诉称:我经人介绍和被告徐安新相识。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徐安新先后四次借我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安新归还我借款3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徐安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安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徐安新向原告常玉梅借款3万元,给原告常玉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分。同年3月12日又借原告常玉梅0.3万元;同年4月15日又借原告常玉梅0.2万元;同年6月22日又借原告常玉梅0.3万元。后三次借款被告徐安新均在原借条上有批注。后原告常玉梅多次讨要无果,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原告常玉梅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常玉梅提交的被告徐安新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安新借原告常玉梅款,有被告徐安新书写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安新有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常玉梅主张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是10天,被告徐安新未到庭予以证实,原告常玉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被告徐安新给原告常玉梅书写借条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安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玉梅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徐安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玉梅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2年3月12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徐安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玉梅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2年4月15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限被告徐安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玉梅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五、原告常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徐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