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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鲁国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国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国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鲁国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又将信用额度提高到30万元人民币,并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利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截至2015年8月25日,鲁国成共透支本金299101.88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申领信用卡所提供的资料,银行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及电子档案,信用卡消费记录和利用POS机刷卡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国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国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国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一百零一元八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