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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虎山、沈筱芳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东行初字第73号原告:杨虎山。原告:沈筱芳。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忠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德金。委托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虎山、沈筱芳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傅村镇杨家村委会)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虎山、沈筱芳、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金、叶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山、沈筱芳诉称,两原告是傅村镇杨家村村民,家庭成员3人,在杨家村一直没有宅基地。傅村镇国土所于2014年10月15日给两原告出具《关于杨家村杨虎山户宅基地查档情况说明》,证明两原告在杨家村没有集体土地宅基地记录。村书记杨晓华、主任李忠平于2014年11月12日也出具证明,杨虎山、沈筱芳在本村无住房户,情况属实。两原告多年来只能在外租房居住,需要审批宅基地建房。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2010年5月、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无房户宅基地建房申请书》,申请批基建房,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管不顾,没有将原告的申请上报。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宅基地建房审批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建房用地审批申报手续。被告至今未答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讨论并公布村民提出的建房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审查和作出审批意见,构成不作为,现要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履行为两原告协助申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义务。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再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在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案件中村民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3、租房协议,证明两原告在村里无住房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4、傅村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杨虎山户宅基查档情况说明》、现任村书记杨晓华、村主任李忠平出具的《证明》、杨家村村委出具的《无集体土地使用住房证明》,证明原告在杨家村没有宅基地和村集体土地使用住房记录,符合农村住房用地审批条件的事实。5、《农村建房宅基申请报告》、韵达快递单、送达情况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宅基建房申请的事实。6、申请报告、声明、申请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010年5月、2013年8月、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及傅村镇土管所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申请宅基地建房问题。7、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建房申请送至杨家村村委会和村主任李忠平家中。8、原杨家村干部杨建辉、原杨家村主任杨秋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建房书面申请。9、告示、申请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根据被告告示要求向被告送达过批基建房的申请。10、农民建房宅基村地需求调查问卷、村无房户宅基地需求调查统计表,证明金东区曾组织村委会对农村无房户建房宅基地需求进行调查,但杨家村村委会没有将符合条件的原告如实上报。11、《关于杨虎山网上留言答复意见书》、金东区区长信箱处理单,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解决宅基地建房问题,傅村镇政府对留言进行了回复。12、通知、关于杨家村樟树下地段房屋竞标实施细则、房屋竞标报名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并未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竞标择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竞标,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1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6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中列明的被告主体“付”字是错的,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应驳回。被告为村级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6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村委会执行的是集体组织的公共事业,村委会的财政经济也是村民所有,被告不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被告已完成了协助原告申报建房审批的义务,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和2014年12月将傅村镇农村宅基地调查统计表和杨家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以及杨家村住房困难户建房建房宅基地需求调查统计表提交傅村镇政府,里面有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关于杨家村樟树脚宅基地竞标,村里争取了部分用地指标,但由于村里20年左右没有审批地基,符合条件农户多,经村两委讨论决定,采取竞标的方式,原告也报了名,但最终没有参加,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经履行了协助原告申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家村住房困难户宅基地需求调查统计表(表五)、傅村镇农村宅基地调查统计表(表二)、杨家村宅基地现状调查登记(表一),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将此三份表交傅村镇政府,已协助原告申报建房用地审批的义务。2、樟树脚屋基竞标报名表,证明原告也是报名过的,最后不知何原因放弃了。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表一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农村住房用地审批申请进行讨论,公示、上报傅村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调查了解,没有注明调查的时间、制作时间,原告有一个独生子女,一家共三人,调查表上记载人数为二人;对表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该表反映的是杨家村具备建房经济能力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情况摸底,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记载与事实不符。对报名表中最后一页第87号,村主任也参与竞标,表中大部分人在杨家村都有住房,被告没有按政府答复对18户择位竞标。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内容与原告情况是不一致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杨建辉和杨秋书的证明2003年有无交过不清楚;对农民建房宅基地需求调查问卷、调查统计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按政府部门要求协助申报了;对网上留言及区长信箱处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知、竞标实施细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竞标人员名单以我方原件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村里多年未批许多人均符合条件所以出具细则,村里并未公开拍卖;对其余证据及法律法规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虎山、沈筱芳系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村民,两人在傅村镇杨家村未批过宅基地。杨虎山、沈筱芳多次向傅村镇杨家村委会递交宅基地建房申请,多次找傅村镇人民政府干部、金东区政府干部,写信到区长信箱、市长信箱反映要求解决批基建房解决住房困难。2015年3月19日,傅村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杨虎山网民留言答复意见书》,调查情况为杨家村全村申请批基建房户350户,基本符合条件户300户,批基建房用地指标今年预安排7亩,属已农转用土地,已转为可建设用地,该地块拟安排18户。处理意见为傅村镇政府和杨家村两委积极向区政府申请农转用指标,估计2015年能争取7亩农转用土地指标,经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拟安排危房户、无房户和住宅困难户18户,按照符合“一户一宅”条件原则进行竞标择位,你户是符合条件户,到时可参与竞标。2015年4月29日,傅村镇杨家村委会发出《通知》和《关于杨家村樟树下地段房屋竞标实施细则》,对樟树下地段屋基进行竞标事项作出安排,杨虎山曾报名但最终未参加竞标。2015年8月8日,杨虎山向傅村镇村委会邮寄《农村建房宅基地申请报告》,认为杨虎山户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的政策法律条件,要求村委员审核批准其本人建房申请。该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傅村镇杨家村村委会。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对原告杨虎山、沈筱芳是否获准批宅基地的初步审查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傅村镇杨家村委会收到杨虎山、沈筱芳申请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杨虎山、沈筱芳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杨虎山、沈筱芳的批基建房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