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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湖北赛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对外友好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赛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市对外友好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湖北赛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得贵,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3272737-9法人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李时珍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孙华领,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冈市对外友好服务中心。法人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号。委托代理人何永东、熊拓,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湖北赛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尚服饰公司)诉被告黄冈市对外友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对外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胡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领、伊青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东、熊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尚服饰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赴日研修生工作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黄冈市纺织类研修生唯一输送基地,双方本着互惠共赢的原则进行合作。2009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预收原告赴日研修生每人履约押金10000元人民币,回国后转由原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3日、2013年1月15日分四批次通过被告向日方派赴日研修生共计34人,向被告交付履约押金340000元。现原告赴日研修生先后回国,被告应返还履约押金,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返还押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押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1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外服务中心辨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批研修生回国时间是2012年6月31日,第二批研修生回国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的乙方为美春服饰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合同主体与签约主体是刘春胜和卢海清,两人均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的人,对外无签约资格,原告只能向刘春胜个人主张权利;原告提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机构编制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蕲春县工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湖北美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赴日研修生进修工作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研修生回国后退还履约押金。五、收款、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押金340000元。六、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出国研修协议书,上面加盖了被告公章,证明刘春胜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甲方只有刘春胜签字,而没有对外服务中心盖章。对证据五有异议,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刘春胜个人,该行为是刘春胜的个人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春胜在该协议上签字时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对外服务中心其时也无法人资格。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刘春胜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证据四合作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上虽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除了刘春胜签字确认外,被告主管部门黄冈市外事侨务局的副局长卢海清亦在合同上签字,结合证据六被告于同日在出国研修协议上加盖公章,刘春胜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汇款凭证虽表明收款人为刘春胜,但卢海清同时签字说明暂由该账号收款,本院认为刘春胜的收款行为亦为职务行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取得法人资格。二、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证明合同订立的主体与签字的主体不符,协议的甲方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刘春胜。协议于2008年和2009年签订,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黄冈市外事侨务局党组会议纪要和通知,证明刘春胜第一次担任被告法人代表的时间是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四、黄冈市外事侨务局党组会议纪要,证明刘春胜第二次担任被告法人代表的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五、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职工何晓芳使用个人账户与刘春胜发生经济往来,而不是与被告发生往来。六、借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从而表明被告不欠原告资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已作证据提供,本院已予认定。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何晓芳为原告职工,原告认可其用个人账户经济往来,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汇款凭证虽表明收款人为刘春胜,但卢海清同时签字说明暂由该账号收款,本院认为刘春胜的收款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原告同时提交,名为借款单,实为第四批赴日研修生缴纳的费用,本院对证据五、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为黄冈市外事侨务局下设机构。2008年12月30日,原告(时名为湖北美春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更名为湖北赛尚服饰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黄冈市纺织类研修生唯一输送基地,双方本着互惠共赢的原则进行合作。2009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预收原告赴日研修生每人履约押金10000元人民币,回国后转由原告管理。被告其时负责人刘春胜、黄冈市外事侨务局副局长卢海清在协议书签字,未加盖公章。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根据该协议与赴日研修生个人签订出国研修协议书,并在蕲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双方均加盖公章。后原告依照协议,依次派遣四批学员赴日本研修,第一批12人,向被告缴纳押金120000元,研修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第二批6人,缴纳押金60000元,研修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第三批9人,缴纳押金90000元,研修时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第四批7人,研修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支付第四批研修生费用时,少支付80000元,以第一批研修生押金冲抵。上述款项由原告职工何晓芳从自己个人账户打入被告指定的刘春胜个人账户。因2012年日本大地震,第一批研修生中有4人提前回国,第二、三批研修生如期回国。至庭审之日,第四批研修生尚未到回国时间,是否如期回国尚不确定。另查明,被告是黄冈市编委会于1996年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2009年6月2日黄冈市外事侨务局决定聘任刘春胜为被告处主任,肯定赴日研修工作是引智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6月14日继续聘任,聘期为3年。2015年4月23日决定不再续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约,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第四批研修生押金70000元,因原告起诉、开庭时并未到该批研修生回国时间,其是否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回国尚不确定,本院对这一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核实实际情况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至其遭受损失,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属刘春胜个人行为,因被告为黄冈市外事侨务局下设单位,合同上有该局副局长签字,并同意原告将研修费用直接回到刘春胜个人账户,且刘春胜被聘为被告处主任、被告取得法人证书后,一直负责赴日研修工作,其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辨称应由刘春胜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派遣四批员工赴日研修,四批次交叉进行,第一批应退押金中的80000元冲抵了第四批的部分研修费用,因而原、被告派员赴日研修行为是持续行为,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第一批、第二批押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对外友好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赛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研修生押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赛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黄冈市对外友好服务中心负担3834元、由原告湖北赛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虹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