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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中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中心,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中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雄英、人民陪审员李群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日13日9时,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中心购买4小包海洛因,被告人朱中心便叫刘某帮其送毒品给邓某某。当天11时许,刘某在祁阳县百花小学门口附近将4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邓某某,并收到毒资200元现金,在双方交易完正准备离开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4小包疑似海洛因粉末,重0.25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中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该判决生效后,除判决之前先行羁押二十六日折抵刑期二十六日外,余刑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中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44号及(2015)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中心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中心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中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中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中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其之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柏 刚审 判 员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