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琦君,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陆琦君,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码330227197007304429,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南永宁巷**号***室。委托代理人:俞汝红,宁波市体育中心工作。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马林霞,该分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林霞,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琦君与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广场物业公司)、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广场经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汝红、被告城市广场物业公司、城市广场经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琦君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去天一广场,在经过该广场内5号门酷购门口时,右脚被门口的台阶斜坡不平处别了一下,感觉疼痛,无法行走。原告当即打电话给原告丈夫。原告丈夫来后和广场保安交涉无果,后打110报警,并应110要求转打电话给江厦派出所。江厦派出所出警后,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带原告回派出所作了笔录。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两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天一广场。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成。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8958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329.2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为32953.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城市广场物业公司、城市广场经营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对天一广场进行共同管理。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已尽一般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侵权行为和过错。被告与经营者的管理义务不同,经营者保护的是特定的消费群体,而经过被告管理区域的可能只是借道穿行的普通行人,故其管理义务的程度应界定在一般合理范围内。瓷砖破损是微小的且极其靠近墙壁,高度不超过十公分,长也不到一米,不影响正常行走。斜坡的设计正常合理,下坡非常平缓,更有利于安全保护。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三期过长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据,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陆琦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城市广场物业公司、城市广场经营公司共同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报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涉案斜坡破损处脚崴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做了情况陈述,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及时报警,可视为在其能力范围内的证据固定,该证明可与通话记录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2.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涉案斜坡情况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1,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3.门诊病历1份、影像科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1,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4.医疗费发票8张、挂号单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29.2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1,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评字第42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期限2个月、误工时限4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84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就其异议举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79元(53748元÷12个月×院外2个月÷2)。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证6.助行拐杖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拐杖购置费11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1,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7.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城市广场物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169号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8.生产计划单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外贸工作的事实。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外贸生产货单,能反映原告待证目的,两被告未就其异议举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证5,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916元(53748元÷12个月×4个月)。证9.通话记录详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时联系原告丈夫并及时报警的事实。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0、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现场附近有监控,两被告应提供监控录像而未提供,且事后在涉案斜坡加贴黄线,存在过错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且监控离涉案斜坡距离太远,拍摄不到;且两被告是从善良管理人角度出发加贴黄线,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城市广场物业公司、城市广场经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陆琦君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1.照片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涉案地点破损微小,斜坡平缓,不影响正常行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中看涉案地点存在地面破损,两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任;另外该斜坡坡度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已经影响到正常的行走。本院认为涉案斜坡坡面破损,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此证据不能实现被告待证目的,不予认定。证12.宁波城市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标准-安保服务控制程序、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2015年规章制度,拟证明被告二制定并实施了严格的安全保护制度,从物和人两方面尽到了管理人的善良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制度并没有落实下去,相当于空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13.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斜坡的地面工程经过工程验收,被告领取了产权证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待证目的,该破损没有及时修复,被告未尽安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证14.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系原告单方陈述,事实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未超出日常生活经验范畴,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制作的证据证15.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斜坡情况。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下午,原告陆琦君在天一广场内经过5号门里面沿门口台阶行走至酷购门口时,右脚踩在酷购门口西侧斜坡坡面破损处,崴了一下受伤。原告及时报警,并在江厦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9月23日宁波崇新司��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评字第42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为此损失了医疗费1329.2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4479元、营养费1800元、拐杖购置费费1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为26474.20元。另查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天一广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陆琦君到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天一广场内消费购物,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服务与消费的关系。两被告作为大型开放式购物消费场所的所有者、日常管理者,对顾客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涉案斜坡坡面破损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未采取放置警示牌等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此,两被告未尽到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人,行走在公共场所时,即应保持足够的警觉性,在行走过程中保持身体平衡,并对行走过程中的潜在危险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故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脚葳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责任,两被告应当在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9.2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4479元、营养费1800元、拐杖购置费费1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为26474.2元。两被告应赔偿5294.84元。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陆琦君医疗费1329.2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4479元、营养费1800元、拐杖购置费费1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为26474.20元中的20%,计5294.84元;二、驳回原告陆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陆琦君负担286.5元,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