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9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韦,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镇江。法定代表人徐春涛。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9月起擅自占用镇江新区银山南路以西、平昌路以北40711平方米土地(其中耕地面积25565平方米)实施滨湖休闲园项目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调查。2015年6月12日��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镇国土资监听新(20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作出陈述与申辩。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0711平方米土地;二、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人民币81422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又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催告,催告被申请执行人自觉履行尚未履行的责令退还占用土地和自行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波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代理审判员 卢 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