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郑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吴敏君。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力娟。被告:郑国平。被告:沃国平。被告:郑菊英。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润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盛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票款2398474.5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8536.69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2.被告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广龙公司、威润公司、龙盛公司对被告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垫付票款时间及金额: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付款人为盛泰公司、收款人为宁波秋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3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原告实际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盛泰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98474.69元(扣除被告盛泰公司账户余额1525.31元);二、约定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盛泰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三、担保情况: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广龙公司、威润公司、龙盛公司各为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之间发生的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均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四、还款情况:已返还垫付票款601525.44元,未付利息;五、尚欠本息:尚欠垫付票款2398474.56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8536.69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六、其他相关情况:原告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原告起诉后,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表》,载明:盛泰公司在原告处尚有银承敞口3000000元,由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广龙公司、威润公司、龙盛公司担保,已于2015年9月30日发生垫款,现盛泰公司承诺计划从2015年12月起每个月10日归还逾期本金500000元(利息另计),分6个月还清(至2016年5月10日结清所有逾期本息),期间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广龙公司、威润公司、龙盛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六项中的律师费,被告盛泰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经查,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第六项中的《还款计划表》,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系七被告单方出具,未获得原告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该表上并未有原告盖章,仅有七被告的签字盖章,应认为系七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并未与七被告达成合意。故原告仍可要求七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垫付票款2398474.5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8536.69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6元,减半收取13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88元,由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郑国平、沃国平、郑菊英、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