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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金发(反诉被告)与杨志敏(反诉被告)、冯建刚、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发,杨志敏,冯建刚,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李金发(反诉被告),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敏,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非农户。被告冯建刚(反诉原告),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晋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负责人王景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发(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志敏(反诉被告)、冯建刚、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发(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冯建刚(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敏、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发(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许,原告驾驶大阳DY90-3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坪曲线21KM+65M路段,由道路北侧的叉路驶上坪曲公路时,与在坪曲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志敏驾驶的被告冯建刚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晋EFW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885**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敏和原告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贲门癌术后,住院11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5年10月23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妻子张金花需要人抚养。被告冯建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75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434元、误工费12314元、伤残赔偿金330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1元、预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2267.8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485元,剩余损失59782.82元由被告杨志敏、被告冯建刚和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9891.41元(已扣除被告杨志敏和冯建刚支付的10000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仍由另三被告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敏未提交答辩。被告冯建刚(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请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结果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法确定,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应予退还。反诉请求,反诉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花修理费370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我修理费2850元。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冯建刚系经营人,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法院应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应承担被告方事故相应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前提及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经过庭审确认合理损失内,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依法不予计算,其它诉讼请求均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许,原告李金发驾驶无牌大阳DY90-3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1KM+650M路段,由道路北侧的叉路驶上坪曲公路时,与在坪曲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志敏所驾驶的晋EFW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85**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发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志敏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建刚。2015年6月25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发与被告杨志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发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贲门癌术后,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7512.82元(含门诊药费1068元),支付救护车费650元,被告冯建刚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金发的伤情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金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髁间及左胫骨上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4%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冯建刚的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挂靠于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款已付清,尚欠一年的保险费,车辆没有过户,仍为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单号分别为:×××和PDAA201414050000018819。被告冯建刚支付自己车辆的修理费及零配件费用3700元,交反诉费25元。庭审中原告李金发与被告冯建刚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由原告李金发赔偿被告冯建刚车辆修理费1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用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出院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保险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发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与被告冯建刚的司机杨志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发与被告杨志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金发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751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4、护理费918.18元(2014年服务业收入年30467元÷365天×11天);5、误工费12379.07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230元÷365天×132天);6、残疾赔偿金1673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09元×19年×1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2907.07元。因被告冯建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发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734.25元,剩余损失48172.82元按责任比例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发24086.41元。被告冯建刚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诉请的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志敏系被告冯建刚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发各项损失共计68820.66元。二、原告李金发(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冯建刚(反诉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李金发(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冯建刚(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李金发承担859元,由被告冯建刚承担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75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金发承担15元,由反诉原告冯建刚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