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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兴贵与吴昌东、廖碧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贵,吴昌东,廖碧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周兴贵,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林传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东,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挺成(系被告吴昌东之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碧勇,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周兴贵与被告吴昌东、廖碧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贵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雄、被告吴昌东的委托代理人吴挺成、李希友及被告廖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贵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廖碧勇,在闽侯县大湖乡若洋村为被告吴昌东建房,原告具体负责绑钢筋。原告当天在三楼接钢筋,因钢筋太重,三楼没有防护栏,钢筋掉落时挂到原告的裤子,致原告跌落至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2093.12元、误工费14110.05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347.4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3.6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吴昌东已赔偿39000元、被告廖碧勇已赔偿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昌东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廖碧勇,廖碧勇雇请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5230.59元。被告吴昌东辩称:事故当天,被告廖碧勇和工人先固定三角架,然后运送钢筋。在运送过程中,因三角架未固定好,而发生倾倒,原告在接钢筋时从二楼跌落造成臀部受伤。我方与被告廖碧勇约定实行工程包干,即由被告廖碧勇聘请工人,安全由其负责。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或上岗证书,未经安全培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存在危险仍继续为之,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廖碧勇聘请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未进行安全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有票据的金额为准,我方已代垫的3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住院20天和出院后一个月为准,原告出院后不存在护理,原告应提供护理凭证。原告对残疾等级有异议,应重新鉴定,即使鉴定结果正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结果存在明显出入,鉴定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原告已经康复,在治疗过程中已接受社会捐助,另外还有一些补助。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碧勇辩称:我方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均受雇于被告吴昌东,由被告吴昌东提供食宿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不存在我方雇佣原告的情况。原告受伤系其疏忽大意造成,与被告吴昌东不完善的施工环境有关,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均有一定的房屋建造技能且自带工具、分工协作,按照被告吴昌东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我方负责绑钢筋,原告负责加工和吊钢筋,事故发生时我方距离原告施工地点有一段距离,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85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500元、第一次急救费400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4000元),并且还将我方与原告的工钱35000元一起用于原告治疗。我方还四处奔走,呼吁社会为原告捐助,原告得到了136万元捐款,我方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暂住证,欲证明原告在福州市仓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2、报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无钱住院,两被告又不出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情况,其中已花费医疗费82093.12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并支付了2200元鉴定费。证据5、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孩子要抚养。证据6、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就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居住、务工至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廖碧勇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吴昌东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暂住证是2014年9月10日办理,离事故发生时间仅三个月,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证据2无原件,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用药清单,用药清单中的医药费可以体现是否与本案有关,无关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被告代垫的,还有社会捐助的,原告本人没有支出医疗费,不应主张该项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可能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最多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果没有依据。证据5只能证明户籍关系,不能证明需要由原告抚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人是谁,是否有房子,出租房子需要备案登记,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如果是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负责人签字,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被告吴昌东向本院提交:立据及预交金凭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昌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被告吴昌东垫付了39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被告吴昌东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廖碧勇对立据无异议,签字人是原告的亲属,对预交金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吴昌东商量过将被告廖碧勇和原告的工资35000元一起给原告作为治疗费,后来被告吴昌东只给了32000元。被告廖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敖现府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告系同乡兼工友关系,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我与原告一起在福州做工,后来我承包工地,有工的时候就叫原告到工地上做工。原告在本事故发生的前一天,还在我承包的仓山区齐安村工地上干活。被告廖碧勇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和一个赵姓工人随廖碧勇去干活。后赵姓工人电话告诉我,原告发生事故,被送到医院抢救,我赶到医院时,两被告都在场,但不肯出钱,原告的妻子才向媒体求助。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吴昌东认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廖碧勇。被告廖碧勇认为其与证人不相识,证人与原告系同乡关系,不在事故现场,对其证言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暂住证,在福州市仓山区暂住的事实。证据2没有原件可以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治疗证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被告吴昌东对证据4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孩子。证据6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昌东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确认被告吴昌东垫付390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吴昌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廖碧勇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昌东在闽侯县大湖乡若洋村建造一栋楼房,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廖碧勇。因人手不足,被告廖碧勇电话联系原告后,将原告和工具带到被告吴昌东建房地点施工。2014年12月11日,在运送钢筋的过程中,因钢筋超重及搭建的三角架不稳,造成三角架侧翻,致运到三楼的钢筋坠落,挂到原告的裤子,又因楼上没有设防护栏,原告因此跌落至地面,造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右肺挫伤伴血气胸、右侧腰5椎弓峡部裂(陈旧性)。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3-6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093.12元,被告吴昌东已垫付39000元,被告廖碧勇已垫付4000元。2015年5月11日,受原告的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兴贵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周兴贵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周兴贵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7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700元)、另查,原告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周敏(2001年9月28日出生)、次女周欢欢(2005年12月26日出生)、三女周闽东(2013年12月7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住重庆市酉阳县农村。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的认定。根据原告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的82093.12元金额未超出其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及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其主张误工期限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59天,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暂住城镇达到一年以上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107元/365天×159天=15293.1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110.0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三)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07元/365天×20天=1923.67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后3-6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费也应予酌减,计算为35107元/365天×90天×50%=4328.26元。两项相加,原告的护理费为6251.93元。(四)交通费的认定。因原告治疗及暂住地均在福州市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暂住城镇达到一年以上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又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前后计算标准不统一,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2650.2元/年×20年×0.12=30360.48元。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事故发生时,三个孩子分别为13周岁、9周岁、1周岁,分别需要抚养5年、9年、17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计算为:11055.9/年×(5+9+17)年×12%÷2=20563.9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13.6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八)鉴定费的认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22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对“三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1500元。(九)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医嘱和鉴定结果为证,虽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为免除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十)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在不考虑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综上,对各方当事人举证和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应支持的数额是:医疗费82093.12元、误工费14110.05元、护理费6251.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974.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3.6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156329.2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被告吴昌东将自建房屋的部分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廖碧勇承包,廖碧勇自行组织工人并自带工具到被告吴昌东处施工,两被告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廖碧勇否认其承包工程,也未雇请原告施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碧勇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并带原告到工地施工,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廖碧勇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时,未对危险作业区域实施安全保护,导致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廖碧勇作为雇主,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其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的相关安全、危险事项本应有认知和防范能力,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碧勇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昌东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廖碧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吴昌东应与被告廖碧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29.2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廖碧勇应承担的费用为(156329.24+8000)×70%=115030.47元,扣除被告吴昌东已付的39000元及被告廖碧勇已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72030.47元。廖碧勇称其已付给原告850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已接受社会捐助,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昌东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被告廖碧勇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廖碧勇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碧勇应赔偿原告周兴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30.47元,扣除被告廖碧勇已付的4000元、被告吴昌东已付的3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兴贵720**.4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昌东对被告廖碧勇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902.5元,由原告周兴贵负担1100元,被告廖碧勇、吴昌东负担802.5元,该费已由原告周兴贵预交,被告廖碧勇、吴昌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