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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64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然,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静,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00元,诉讼费252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静暂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46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杜志如审判员  赵长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