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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昌军、陈代春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3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军,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指定辩护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代春(绰号富娃),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指定辩护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从林(曾用名刘宗林),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潘某某、伍某某、陈乙、李某某、刘某甲、蒋安文(均已判决)及刘从成、安中辉、王文平(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2006年8月底的某日21时许,乘坐蒋安文驾驶的大型罐车,至本市宝山区宝钢厂区石灰六路、七路处的炼钢厂焙烧分厂磨细备件仓库,窃得宝冶建设公司机械动力分公司宝钢工程部存在该仓库内的型号为WL-YJ(F)E3×185的电缆线200米、型号为WL-YJ(E)3×120的电缆线1,000米(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0,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藏于蒋安文驾驶的罐车中偷运出厂,并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销赃给邵某某(已判决),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二、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刘从成、李科发、陈乙、刘某甲(均已判决)及刘从成、王文平、“浮浮”(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2006年10月某日晚上,在由程小兵(已判决)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卫方便事宜后,乘坐由“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至本区宝钢厂区纬三路、热二十八路处的宝钢分公司热轧厂2050单元办公楼一楼小机修仓库,窃得该仓库内YJV1×240型电缆线400米(物品共计价值71,600元)。张某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藏于“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中偷运出厂,并销赃至本区杨行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三、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唐某某、周友章、吴某乙、李科发、冯时红、陈乙、刘某甲、刘某乙、刘从成等多人结伙,于2006年11月上旬某日23时许,在由程小兵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方便事宜后,乘坐由刘从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宝钢厂区化二十五路、化三路处的宝冶工程技术公司施工现场以及化十七路、化五路处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露天仓库,窃得宝钢化工有限公司堆放于该处的不锈钢钢管、钢板共计6,000公斤(物品共计价值132,780元)。张某等人将窃得的上述不锈钢钢管、钢板藏于程小兵联系的一辆货车中偷运出厂,并销赃至本区盛桥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四、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李科发、卢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浮浮”等人结伙,于2006年11月20日21时许,乘坐“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凌桥镇兴农村陈家宅XXX号中天建设集团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电缆线2166.66公斤(物品共计价值81,683.08元)。张某等人将赃物以6.5万元的价格销赃给邵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五、2007年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李科发、刘从成、刘某乙、丁某等人,先后至本区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处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露天仓库,化四路、化二十七路处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露天仓库和化七路、化十六路处的宝冶工程技术公司化工堆场,窃得宝钢化工有限公司、宝冶工程技术公司堆放于仓库及堆场内的不锈钢钢管共计2000公斤(物品共计价值46,820元)。张某等人将赃物藏于丁某驾驶的货车内偷运出厂,并销赃至盛桥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六、2007年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吴昌军、刘从林与张某、唐某某、吴某乙、李科发、刘某甲、刘从成、王文平、“浮浮”等多人结伙,在程小兵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方便事宜后,乘坐“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至本区宝钢厂区冷二十六路处的宝钢新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变压器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电缆线1500公斤(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800元)。张某等人将赃物藏于“浮浮”驾驶的车辆内偷运出厂,并销赃至本区盛桥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七、200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从林与张某、唐某某、吴某乙、李科发、刘从成等人结伙,在程小兵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方便事宜后,至本区宝钢厂区冷二十六路处的宝钢新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总降电气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报警器报警,被告人刘从林等人即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刘从林等人又驾车至宝钢厂区无四路处的宝钢钢管厂14#门23区备件库,窃得该库内电缆线2857公斤(物品共计价值99,995元)。后张某等人联系丁某驾驶货车将赃物偷运出厂,并销赃至本区盛桥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从林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刘从林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代春的姐姐陈代玉劝说被告人陈代春投案。被告人陈代春经劝说后,于同年7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吴昌军经家人劝说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报告》及相关被盗财物凭证、报案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甲、唐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张某等人辨认出作案地点的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昌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军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主要的证人张某、吴某乙的辨认笔录可能存在记忆偏差,其他证人虽有指控被告人吴昌军参与盗窃但没有辨认笔录,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军的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代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第五节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三节盗窃犯罪。在最后陈述中辩称,其认罪但对第三节盗窃事实表示记不清了。被告人陈代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代春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盗窃犯罪被告人陈代春否认参与并非避重就轻,可能是与其他节盗窃犯罪相混淆了。陈代春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代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从林辩称,其仅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节盗窃,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节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从林的辩护人提出,仅有张某和吴某乙称被告人刘从林到过现场,且刘从林到过案发现场和实施盗窃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刘从林在盗窃中的作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从林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底的某日21时许,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潘某某、伍某某、陈乙、李某某、刘某甲、蒋安文(均已判决)及刘从成、安中辉、王文平(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乘坐蒋安文驾驶的大型罐车,至本市宝山区宝钢厂区石灰六路、七路处的炼钢厂焙烧分厂磨细备件仓库,窃得宝冶建设公司机械动力分公司宝钢工程部存在该仓库内的型号为WL-YJ(F)E3×185的电缆线200米、型号为WL-YJ(E)3×120的电缆线1,000米(物品共计价值340,200元)。张某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藏于蒋安文驾驶的罐车中偷运出厂,并以19万元的价格销赃给邵某某(已判决),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冶建设公司机械动力分公司宝钢工程部出具的《报失报告》、被盗财物凭证、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黄某某、潘某某、吴某乙、李某某、邵某某、伍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李科发、陈乙、刘某甲(均已判决)及刘从成、王文平、“浮浮”(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程小兵(已判决)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卫方便事宜后,乘坐“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至本区宝钢厂区纬三路、热二十八路处的宝钢分公司热轧厂2050单元办公楼一楼小机修仓库,窃得该仓库内YJV1×240型电缆线400米(物品共计价值71,600元)。张某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藏于“浮浮”驾驶的车辆内偷运出厂,并销赃至本区杨行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代春的当庭供述证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宝钢分公司热轧厂出具的《报失报告》、被盗财物凭证,证实2006年10月30日,宝钢分公司热轧厂2050单元办公楼一楼小机修仓库在例行检查汇总发现存放的电缆线被盗。经核实,发现直径2厘米的电缆线型号为YJV1×240带皮电缆线失窃约400米。2、被害单位员工姚胜利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其单位对位于宝钢厂区纬三路、热二十八路处的2050单元办公楼一楼小机修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有YJV1×240型电缆线被盗约400米。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的某天,其和“胖子”(李科发)、富娃、王文平、程小兵、吴某乙、刘从成、“吴扩军”等人一起去宝钢热轧厂偷电缆线。由程小兵搞定门卫,用“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运赃。在热轧厂的一个车间盗窃了一些电缆线,用大力钳剪成每段10米左右,盘成圈藏到“浮浮”的厢式货车的车厢运赃出厂。后来以60元每公斤,打八折卖到了杨行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每个人分到3,000余元,程小兵拿了双份。经辨认,其指认吴昌军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吴扩军”,陈代春即是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线的“富娃”。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的某天,“胖子”让其找人去宝钢厂偷电缆线。其找了吴昌军、“富娃”、刘从成、陈乙、“浮浮”等人一起去偷。由程小兵搞定门卫,用“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运赃。在宝钢热轧厂的一个厂房盗窃了一些电缆线,用大力钳剪成每段10米左右,盘成圈藏到“浮浮”的厢式货车的车厢里运赃出厂。后来以50元左右每公斤,打八折卖到了杨行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每个人分到3,000余元,程小兵拿了双份。经辨认,其指认吴昌军和陈代春与其一起参与盗窃,陈代春即是“富娃”。5、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的某天,吴某乙叫其到宝钢厂偷电缆线。当天晚上,其和吴某乙、吴昌军、“富娃”、刘从成、刘某甲等人一起去偷。在一个厂房盗窃了一些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的,用一辆厢式货车运赃出厂。事后,由吴某乙等人去销赃。第二天,吴某乙给了其赃款3,000元。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YJV1×240型电缆线400米,单价为每米179元,共计价值71,600元。三、2006年11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唐某某、周友章、吴某乙、李科发、刘从成等多人结伙,在由程小兵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方便事宜后,乘坐由刘从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宝钢厂区化二十五路、化三路处的宝冶工程技术公司施工现场以及化十七路、化五路处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露天仓库,窃得宝钢化工有限公司堆放于该处的不锈钢钢管、钢板共计6,000公斤(物品共计价值132,780元)。张某等人将窃得的上述不锈钢钢管、钢板藏于程小兵联系的一辆货车中偷运出厂,并销赃至本区盛桥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宝钢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报告》,证实2006年11月6日,其单位在检查中发现,位于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处的露天仓库共失窃各种型号的不锈钢钢管和不锈钢钢板共6,200余公斤。2、被害单位员工栾肃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单位有两个露天仓库,一个位于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一个位于化四路、化二十七路。这两个仓库都存在不锈钢钢管、钢板等物品。2006年11月6日,经检查发现,位于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的露天仓库失窃了大量的不锈钢钢管、钢板总重6,200公斤。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某日晚上,其和“吴扩军”、“富娃”王文平、吴某乙、“胖子”、程小兵等人用程小兵找来的一辆大货车在宝钢厂区化工区的两个地方偷了两次不锈钢。第一个地方偷了一些不锈钢钢管。第二个地方偷了一些不锈钢钢管和几块不锈钢钢板。这次一共偷了有6吨多的不锈钢。之后,用进厂的那辆大货车运赃至本区盛桥镇的一个废品站销赃,一共销赃得款18万元。赃款是平分的,程小兵要分钱给门卫,拿了两份钱。经辨认,其指认宝钢厂区化二十五路、化三路、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处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露天仓库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其指认被告人吴昌军即是与其一起盗窃的“吴扩军”,陈代春即是与其一起盗窃的“富娃”。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的某天,“胖子”让其找人去宝钢厂偷不锈钢。其找了吴昌军、“富娃”、刘从成、陈乙等人一起去偷。由程小兵搞定门卫。在宝钢厂区的两个地方偷了两次不锈钢钢管和钢板。用程小兵找来的一辆大货车运赃出厂并销赃至盛桥地区的一个“胖子”联系的老板。这次共偷了6吨多不锈钢的物品,一共卖了18万元。赃款是均分的,其中程小兵和“胖子”拿了两份。经辨认,其指认吴昌军和陈代春与其一起参与该次盗窃,陈代春即是“富娃”。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其和吴昌军、陈代春、刘某甲、刘从成、“勇娃子”等人一起去宝钢厂区偷不锈钢。由程小兵搞定门卫。之后,其和众人共偷了两个地方。第一个地方偷了不锈钢钢管,第二个地方偷了不锈钢钢管和钢板。之后,用一辆大货车将上述赃物运赃出厂。6、被告人陈代春的供述,证实其的别名叫“富娃”。2006年近年底的某日晚上21时许,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去宝钢偷东西。次日2时许,其在盛桥地区与吴某乙碰头。其和刘从成等人坐吴某乙的货车进的宝钢厂区。随后,在一个露天堆场内偷了一些不锈钢钢管。其和吴某乙、刘从成等人一起将钢管装到货车上。之后,又坐着这辆货车出了宝钢厂区。后来,吴某乙分给了其800元好处费。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不锈钢钢管和钢板失窃现场的情况。8、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6000公斤不锈钢价值132,780元。四、2006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李科发、卢某某等人结伙,乘坐“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凌桥镇兴农村陈家宅XXX号中天建设集团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电缆线2,166.66公斤(物品共计价值81,683.08元)。张某等人将赃物以6.5万元的价格销赃给邵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代春的当庭供述证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中天建设集团出具的《被盗材料统计表》、被害单位员工何成龙、蒋跃民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1日,中天建设集团的仓库内电缆线被盗,失窃电缆线价值86,000余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某天,其和“富娃”、“吴扩军”、吴某乙、王文平、刘从成、“勇娃子”等13人一起去浦东的一个工地,翻窗进入该工地的仓库偷了电缆线。这次偷了大约有2,000公斤电缆线,后来销赃给邵老板,每个人分到了5,000余元。经辨认,其指认盗窃地点为中天建设集团的仓库。其指认“富娃”即是陈代春,“吴扩军”即是吴昌军。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某日,其和“胖子”、吴昌军、“富娃”、“浮浮”、陈乙等13人一起去浦东一个工地盗窃电缆线。当日21时许,一起乘坐“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在“胖子”带领下来到浦东的工地。翻窗进入了工地的仓库。当日偷了很多型号的电缆线,总重2,000余公斤,后来销赃给本区月罗路的邵老板,每个人分到了5,000余元。经辨认,其指认“富吴昌军和“富娃”与其一起实施盗窃,“富娃”即是陈代春。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中旬某天,有一四川口音的男子联系其称有电缆线要卖给其。电话里谈好的价格是50元每公斤。当日该男子乘坐一辆厢式货车将偷来的电缆线共2,100多公斤卖给其,最后是以50元每公斤并打六折成交的。其付给对方6.5万元。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的某天,“小吴”叫其去偷电缆线。当天晚上,其和“小吴”、“成儿”、“小军”等十二三个人在宝山区盛桥碰头,乘坐由一个安徽人驾驶的厢式货车前往浦东要偷电缆线的工地。其和一个胖胖的男子在望风,其他人去偷电缆线,总共偷了约有2,000公斤。销赃后,“小吴”分给其2,600元。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废旧电缆线2,166.66公斤,共计价值81,683.08元。五、2007年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与张某、吴某乙、李科发、刘某甲、刘某乙、刘从成、陈乙、丁某等人结伙,先后至本区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处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露天仓库,化四路、化二十七路处的宝钢化工有限公司露天仓库和化七路、化十六路处的宝冶工程技术公司化工堆场,窃得宝钢化工有限公司、宝冶工程技术公司堆放于仓库及堆场内的不锈钢钢管共计2000公斤(物品共计价值46,820元)。张某等人将赃物藏匿于丁某驾驶的货车内偷运出厂,并销赃至盛桥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代春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宝钢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报告》,证实2007年1月15日,其单位在检查中发现,位于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处的露天仓库共失窃各种型号的不锈钢钢管共2,500余公斤。2、被害单位员工栾肃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1月15日,经检查发现,其单位位于宝钢厂区化十七路、化五路的露天仓库失窃了大量的不锈钢钢管总重约2,500公斤。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某日晚上,其和“吴扩军”、“富娃”吴某乙、“勇娃子”、“胖子”、程小兵、“小丁”等人一起去宝钢厂区盗窃不锈钢。由程小兵搞定宝钢门卫。众人一起将偷来的不锈钢钢管搬上了“小丁”的货车。运赃出厂后,以26元每公斤的价格,将上述不锈钢钢管销赃至宝山区盛桥一家废品回收站。每个人分赃4,000余元,程小兵拿了双份。经辨认,其辨认了案发地点,并指认吴昌军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吴扩军”,陈代春即是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线的“富娃”。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某日,“胖子”告诉其宝钢厂有很多不锈钢可以偷。其就找了“富娃”、刘从成、张某、“勇娃子”、吴昌军、“小丁”等人一起去偷。由程小兵搞定门卫。众人一起在宝钢厂五冶检修大队一个用铁丝网围起来的堆场上偷了很多不锈钢钢管,并搬到“小丁”驾驶的货车上。事后,上述不锈钢钢管销赃给由“胖子”联系好的开在盛桥的一个废品站老板。每公斤26元销赃。参与的人每个人分到4,000余元,程小兵拿了双份。经辨认,其指认陈代春即是与其一起盗窃的“富娃”。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某日,吴某乙让其运偷来的东西。当日17时许,吴某乙将其带至宝钢厂区一个地方,将车子停好。之后,一起离开宝钢厂区。当日21时许,其和吴某乙、“小军”、“小刘”等人,由程小兵搞定门卫,一起乘车来到宝钢厂区。“小刘”让其将车子开到一个用铁丝网围起来的堆场上。吴某乙等人将堆场内的不锈钢钢管搬上了车子。之后,又到另外一个堆场偷了一些不锈钢钢管。偷好后,都装在其车上运赃出厂并销赃。事后其吴某乙分给其4,000余元。7、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000公斤不锈钢钢管价值46,820元。六、2007年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吴昌军、刘从林与张某、唐某某、吴某乙、李科发、刘某甲、刘从成、“浮浮”等多人结伙,在程小兵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方便事宜后,乘坐“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至本区宝钢厂区冷二十六路处的宝钢新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变压器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电缆线1500公斤(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800元)。张某等人将赃物藏匿于“浮浮”驾驶的车辆内偷运出厂并销赃,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刘从林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宝钢新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报告》、被盗财物凭证、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1月13日,其单位在对冷二十六路处的变压器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失窃大量各类电缆线共1600余米。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某日晚上,其和“吴扩军”、“小唐”、“胖子”、吴某乙、王文平、刘从成、刘从成的大哥、程小兵、“浮浮”等人一起去宝钢厂区盗窃电缆线。用“浮浮”开的厢式货车到“小唐”干活的一个房间偷电缆线。由程小兵搞定门卫。当日23时许,一起乘坐“浮浮”开的厢式货车进了宝钢厂区。之后,“小唐”用钥匙打开有电缆线的房间门。这次偷了约3000公斤电缆线。后销赃到本区石太路附近的收购站的徐老板,每人分得10,500元。经辨认,其指认吴昌军即是当日一起盗窃的“吴扩军”。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某日,“胖子”告诉其“小唐”干活的地方有电缆线好偷。其就找了刘从成、吴昌军、刘从成的堂哥、张某、“浮浮”、王文平等人一起去偷。一起乘坐“浮浮”驾驶的厢式货车从宝钢5号门进厂。由“胖子”、“小唐”带领到存放电缆线的房间。“小唐”用钥匙打开房门。总共偷了约1,500公斤各种电缆线。后销赃给本区石太路的一个徐老板。经辨认,其指认吴昌军与其一起参与盗窃。4、被告人刘从林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至2007年初某日,其与堂弟刘从成等几个人一起去宝钢厂区。其看到刘从成等人将车开到一个仓库门口,刘从成等人去仓库搬了很多电缆线放到车子的后备箱。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500公斤电缆线价值52,800元。七、200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从林与张某、唐某某、吴某乙、李科发、刘从成、王文平等人结伙,在程小兵与宝钢门卫联系进出厂门方便事宜后,至本区宝钢厂区冷二十六路处的宝钢新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总降电气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报警器报警,被告人刘从林等人即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刘从林等人又驾车至宝钢厂区无四路处的宝钢钢管厂14#门23区备件库,窃得该库内电缆线2857公斤(物品共计价值99,995元)。后张某等人联系丁某驾驶货车将赃物偷运出厂,并销赃至本区盛桥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化用。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从林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刘从林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代春的姐姐陈代玉劝说被告人陈代春投案。被告人陈代春经劝说后,于同年7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吴昌军经家人劝说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从林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宝钢新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2007年2月4日23时15分许,其单位总降压站值班人员听见电缆室防盗报警铃响起,立即前往查看。发现电缆室门锁锁芯已被手枪钻打坏,盗窃人员已逃离现场,总降电缆未被盗。2、被害单位宝钢钢管厂出具的《报失报告》、被害单位员工麻旭莹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2月5日上午,该单位发现存在14#门23区备件库电缆被盗。经清点有旧电缆线3吨多和各种型号的电缆线400余米失窃。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某日晚上,其和“小唐”、“胖子”、吴某乙、刘从成、王文平、刘从成的大哥、张勇、程小兵、“小丁”等人一起去宝钢厂区盗窃电缆线。由程小兵搞定门卫。当日,本来准备去之前偷过一次的地方偷电缆线。但刚用电钻将锁搞开,在用撬棒撬门时,报警器响了。之后,其和众人一起逃走了。随后,又来到另外一个仓库偷了很多电缆线并装在“小丁”的货车上运赃出厂。以50元每公斤再打七折的价格,销赃到本区盛桥的一家收购站。事后,每个人分到赃款10,000余元,程小兵拿了双份。经辨认,其辨认出案发现场的,并指认刘从林系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刘从成的堂哥。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某日其和“小唐”、“胖子”、张某、王文平、刘从成、刘从成的堂哥、程小兵、小丁等人一起去偷电缆线。程小兵搞定门卫以后,先去“小唐”干活的地方偷电缆。后来因报警器响了就一起逃走了。之后。其和众人又一起去宝钢钢管厂的备件仓库盗窃了2,000多公斤的电缆线。经辨认,其指认刘从林系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刘从成的堂哥。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07年春节前某日,其和“胖子”、“小军”(张某)、“吴癫子”(吴某乙)、“从儿”、一个姓王的男子和另外两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一起到宝钢厂区一个总降电气室盗窃电缆线,在撬门时候报警器响了,就没有偷成。之后,在“小军”提议下一起去宝钢钢管厂偷电缆线。在宝钢钢管厂的一个仓库偷到了很多电缆线装在一辆货车上运赃出厂并销赃至宝山区盛桥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后,胖子分给其2,000余元。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857公斤电缆线价值99,995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9日,吴昌军经家人劝说因在上海市盗窃宝冶建设公司机械动力分公司工程部电缆线一案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5日,刘从林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刘从林到案后主动联系劝说陈代春投案。陈代春在刘从林的劝说下,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昌军盗窃数额72万余元,被告人陈代春盗窃数额6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从林盗窃数额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的犯罪事实均有两名以上的同案犯指证,并有被害单位的《报失报告》、相关财物凭证、报案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从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仅供述小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或拒不供述,依法不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代春当庭审理中认罪态度有所转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责令被告人吴昌军、陈代春、刘从林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