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三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三妹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814号申请人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裙楼五层18,组织机构代码76755452-7。法定代表人赵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凤,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胡三妹。委托代理人吴惠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508。申请人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思联行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269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历思联行公司请求撤销深罗劳人仲案(2015)2690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为:本案系由胡三妹于2015年10月12日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由历思联行公司辞退胡三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前提条件。历思联行公司认为胡三妹所主张的被迫辞职理据不足,本案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且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胡三妹在未经过历思联行公司的批准之下,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辞职,也严重损害了历思联行公司的合法利益,对公司员工管理造成了恶劣影响,胡三妹在未经过历思联行公司的同意之下,私自转走社保,导致历思联行公司无法为胡三妹缴纳社保,历思联行公司积极与胡三妹沟通社保事宜与工资事宜,胡三妹却置之不理。且历思联行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胡三妹工资的行为,胡三妹并非被迫辞职。胡三妹的离职系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历思联行公司无需向胡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案中,历思联行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胡三妹不构成被迫解除,历思联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历思联行公司拖欠胡三妹2015年6月至9月工资,故胡三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胡三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历思联行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历思联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