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单林飞与王汉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林飞,王汉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单林飞,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汉中,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单林飞与被告王汉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林飞诉称,2013年原告开始给被告加工服装,其中:2014年8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7597元;2015年元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856元,共计90453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收执为据。现原告自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可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加工款33000元,尚欠加工款5745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745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算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7453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汉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按每件1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计算工资。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工资77597元;2015年1月2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工资12856元,两笔共计90453元,被告在两张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工资33000元,尚欠工资574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服装工资90453元,��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3000元,尚欠工资57453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57453元,应予支持。双方对加工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尚欠的工资,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单林飞给付服装加工工资5745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汉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王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陈 建 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