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东旱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B区玉立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不详。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县城滩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不详。被告:黄伟,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15788000元,并支付以157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3月18日,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余姚市启扬投资咨询中心分别借款10000000元、6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日1‰,若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应向案外人余姚市启扬投资咨询中心支付未履行部分5%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及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追索权产生的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和担保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至实现反担保债权期间的利息损失等费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代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余姚市启扬投资咨询中心归还借款本息15788000元。现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及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5788000元,并支付以157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28元,由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