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313号原告李晓峰。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晓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峰诉称,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沿东戴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灯控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曹立忠驾驶的京N×××××号车追尾,造成两车乘员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立忠无责任。本次事故后,原告向曹立忠赔付了其车辆损失2000元。另根据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C×××××号轿车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8695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560元,以上损失合计2125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选择修理厂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划分;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4、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了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6、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秦价鉴车损字(2015)第180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695元;7、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560元,证明原告因进行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张、维修清单三张,证明车辆已实际修理及支付修理费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损失相关项目不认可,我司要求回收更换的配件。评估金额过高,不认可;对证据7,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认可,坚持庭审时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峰为冀C×××××号颐达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4日,李晓峰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75978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李晓峰驾驶冀C×××××号轿车沿东戴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灯控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曹立忠驾驶的京N×××××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晓峰及其车上乘员王秋月、京N×××××号车上乘员李美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立忠无责任。2015年8月2日,李晓峰赔偿曹立忠修车款2000元。2015年8月7日,李晓峰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8月10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秦价鉴车损字(2015)第180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因事故造成前杠、前中网、前机盖、水箱、冷凝器、电子扇总成、前大灯、前杠骨架、水箱框架等处损坏,修复总价格为18695元。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56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该车在秦皇岛市汇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维修,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8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冀C×××××号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失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事故车辆在秦皇岛市汇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与鉴定价格一致,被告并未提供评估及维修存在不合理项目的证据,故本庭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8695元。由于车辆损坏部件具有残值,但评估中并未对残值定损,本院酌定残值为500元,故车辆损失应为18195元。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损失。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车辆追撞前方车辆,造成三者损失2000元,原告已经赔付,被告对三者损失认可,故被告对原告产生的该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偿共计20755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晓峰保险理赔款共计20755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