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48号原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盛开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渊,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2月8日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底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所有的沪DFXX**、沪DFXX**金龙55座大客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5,000元/辆(以下币种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每月结算一次,须在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沪DFXX**、沪DFXX**金龙55座大客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分文租金。原告认为,现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署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2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万元。被告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宇通55座旅游大巴车,车牌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同意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出租方提供的车辆,租金为每月含出租方派出的驾驶员服务费用共计7万元;出租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车辆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并应提供车辆之行驶证、年检合格证、车辆相关保险凭证;因出租方内部管理及人员调动需要,出租方有权提前十天书面通知承租方调换驾驶员但必须提供代替驾驶员供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如对驾驶员服务不满意,承租方有权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出租方调换驾驶员;在租车合同期内承租方承诺车辆不得由出租方驾驶员以外的其他人驾驶,否则一切责任自负;承租方不得要求出租方派出的驾驶员违章驾驶,承租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租金先付后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车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押金6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前款的押金不计利息,在合同终止时退还承租方,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将从押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7万元(含税、内含出租方派出驾驶员的服务费用),须在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未经出租方许可而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15日,出租方有权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提供专职驾驶员服务,派出驾驶员的服务费用(不包括午餐、晚餐补贴、住宿费用),服务费用包含在每月支付给出租方的租金中;驾驶员在服务期间,遵守承租方的规章制度和对其企业员工的要求;驾驶员因故需要请假,应事先征求承租方同意,出租方将根据承租方要求,指派临时替补驾驶员;驾驶员以及任何替补驾驶员均是出租方雇员或代理,驾驶员的任何行为疏漏和员工的福利保险等责任均由出租方单独承担;按国家相关规定实际运营业务中如果单程营运线路超过600公里须配备第二位驾驶员,其工资由承租方另行承担;在合同期内,因承租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承租方必须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出租方,该违约金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另外支付;若任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等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开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沪DFXX**、沪DFXX**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另外,原告称,由于驾驶员系原告所派人员,故两辆客车由驾驶员开至被告处则视为车辆已经交付,目前系争两辆车辆已经在2015年10月1日由原告方通知两辆客车的驾驶员,由他们自行开回原告处,现原告诉请主张的即为按每月7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至9月的车辆租金;合同中约定的押金6万元虽然原告当时要求被告进行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并未实际支付。此外,原告称与被告于2014年12月底签订过另一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至3月的租金,其余租金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开具的车辆登记信息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订立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车辆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约定的租赁费用,显属违约,鉴于合同约定,若任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同被告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3月《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20,000元;三、被告上海伴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伟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