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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长乐市湖南镇漳湖路湖南新村路段金峰镇往湖南镇方向路右右侧路面���向由路旁往路中倒车过程中,适遇被害人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刘某),沿漳湖路由金峰镇往湖南镇方向路右右侧路面直行经过该路段。被告人王某倒车时未观察车后交通状况,没有及时发现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致三轮摩托车后左侧与二轮电动车右前侧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往左侧路面斜向运动过程中,车体后左部又与柴某驾驶的沿漳湖路由金峰镇往湖南镇方向直行的某军用运输车的右前部发生碰撞并倒地,随即,被害人刘某被军用运输车车轮碾压。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池某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死者刘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柴某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已赔偿刘某家属人���币55万元,并得到刘某家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池某陈述,证人柴某、吴某、王向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67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车检字第1811、1812、1839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监控视频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刘某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刘某)、柴某驾驶某军用运输车均沿漳湖路往湖南镇方向行驶。上述车辆途径漳湖路湖南新村路段时,遇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路旁往路中倒车。被告人王某倒车时未观察车后交通状况,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左侧与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侧发生碰撞。碰撞后二轮电动车往左侧路面斜向运动,并与柴某驾驶的军用运输车发生碰撞并倒地,刘某被军用运输车车轮碾压。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池某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柴某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赔偿刘某家属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王某赔偿死者刘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刘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池某陈述,证人柴某、吴某、王向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67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车检字第1811、1812、1839号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监控视频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并引发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