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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毕守江、刘军与王欣、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守江,刘军,王欣,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毕守江。委托代理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军,男。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欣。被执行人: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双珠路西海岸*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欣,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军与王欣、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毕守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毕守江称,2013年11月20日,毕守江与青岛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由毕守江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壹号301、302号两套房产。购买人依约支付房款,出卖人开具发票,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毕守江。此后,毕守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从事老来顺火锅经营至今。法院所查封的301、302号房屋系案外人毕守江所有,请求解除对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壹号301、302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刘军与王欣、青岛弘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日执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欣购买的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壹号301号、302号、304号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毕守江与青岛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两套房产分别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毕守江出具房款金额共计8377630元的收据,涉案房产现在由毕守江经营老来顺火锅店。还查明:青岛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孙寿利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所作的调查中陈述:301、302在毕守江名下,303在王欣的儿子陈超名下,304原来在王欣名下,后来在2014年10月31日转到王绍慧名下。还陈述,301、302我们认为是毕守江交的钱,收据和合同也是毕守江的,所以我们认定是毕守江的。王欣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对其所作的调查中陈述:304室于2014年8月份抵债给了王绍慧,因为我欠他钱。301室和302室是用我的钱买的,但毕守江于2014年10月份偷偷过户到他名下网签了,但我认为这两间房子是我的,不是毕守江的,他骗了我。本院认为,案外人毕守江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壹号301号、302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宗忆审判员  于 艳代理���判员盛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