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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涂海双,王某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海双,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海双,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农坝镇龙堰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警抓获,次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农坝镇农坝*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涂海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经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丙听说被害人王某甲在云阳县农坝镇开设赌场,遂想在赌场占股分钱。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涂海双在云阳县农坝镇幸福村一休闲山庄内找到王某甲,引发争执。被告人王某丙、涂海双持刀将王某甲砍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吉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及照片,搜查笔录,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涂海双多次在其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18号悦江雅苑A806的租住房内容留梁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涂海双在其租住房内,向梁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梁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涂海双在其租住房内,为梁某某、李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二人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涂海双在其租住房内,向梁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梁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海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涂海双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李某某、郭某、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涂海双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涂海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海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海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涂海双、王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海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