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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2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岚、徐某等与张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岚,徐某,杨启明,徐建明,张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509-1号申请执行人徐岚。申请执行人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岚,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徐某父亲。申请执行人杨启明。申请执行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吴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金龙。申请执行人徐岚、徐某、杨启明、徐建明与被执行人张金龙、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徐岚、徐某、杨启明、徐建明110000元;二、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徐岚、徐某、杨启明、徐建明412617.90元;三、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岚、徐某、杨启明、徐建明275078.60元;四、驳回徐岚、徐某、杨启明、徐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另经本院多方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找不着。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延杰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