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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邱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肖松涛,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谦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超。原、被告双方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2009年被告说要外出打工至今,五年间被告极少回家,仅仅春节回家二、三天就离开,平时几乎不与原告联络。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在照顾,被告没有给家里汇过一分钱。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超由原告抚养。被告邱某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而结婚,并生有一子,夫妻双方有感情基础,答辩人是因打工而外出不是因感情不合;若双方真要离婚,答辩人请求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因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超。婚后双方交流较少,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2014年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动员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婚生子吴某超自一周岁起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漳浦县石榴镇象牙小学。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漳浦县中医院手术记录、分娩记录、出院记录、居住地址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邱某某主张其丧失生育能力,法庭已告知其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医学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夫妻已分居六年,在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动员和好工作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吴某超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照看次数较少,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吴某超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其丧失生育能力,法庭已告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超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吴某超满18周岁止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吴某某。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心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