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秦加东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霍城县XX镇XX路**号,住霍城县XX团XX连。2015年11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20分,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城县66团21连路段时,撞上前方相对方向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新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报案。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时车速为35Km/h-37Km/h。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的协议,按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秦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词,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按协议内容向被害人的亲属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观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