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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奇、邢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为他人出气,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向甲、向某乙三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满某某,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向甲、向某乙、田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满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向某某默许他人帮助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且明知他人帮助自己共同伤害被害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不管,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用到捅伤被害人,当时不知道后果的严重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罗某与被害人满某某因停车位一事发生纠纷,罗某便拨打向某某电话,要其前来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向某某接到电话后,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向甲、向某乙三人一同赶往现场。向某某与满某某交谈一阵后二人发生争执,向某某便动手打了满某某。田某某、向甲、向某乙见状纷纷上前帮助向某某一起殴打满某某,罗某在旁劝架未果。在殴打过程中,田某某用匕首捅伤满某某腹部、臀部等部位后几人逃离现场。随后罗某将满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害人满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达成谅解,罗某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290元人民币,被害人满某某对本案所有当事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向甲、向某乙、田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某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希望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帮助自己共同殴打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危害后果而放任不管,最终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所有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系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杨朝飞人民陪审员  滕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