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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司机。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1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鄂A×××××中型封闭货车沿黄梅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黄梅县天海四喜酒店门口路段,将横穿公路行人张玲华撞到,张玲华当场死亡。经鉴定:张玲华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玲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两张及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黄梅县迎宾大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又无拘捕行为,在公安机关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汪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