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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蜀安、李红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蜀安,李红艳,尹贺芳,王红丽,王成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中光,该公司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蜀安。被告李红艳。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与被告���蜀安、被告李红艳、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瑞、郜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蜀安、被告李红艳、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马蜀安与第二被告李红艳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第一被告马蜀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一致,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764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6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月利率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率上浮190%。另第三被告尹贺芳与第四被告王红丽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该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640的《保证合同》,约定尹贺芳、王红丽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五被告王成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640的《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将人民币10万元拨付给马蜀安,履行了拨付借款资金的义务。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045元,已明显违约;第三、四、五被告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马蜀安、第二被告李红艳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所欠利息3504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判令第三被告尹贺芳、第四被告王红丽、第五被告王成林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蜀安、被告李红艳、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海公司具备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范围,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蜀安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李红艳作为被告马蜀安的配偶,对该申请签字同意。同日,被告��蜀安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马蜀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90%,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马蜀安承担。该合同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马蜀安。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签订《保证合同》1份,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为确保被告马蜀安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自愿为被告马蜀安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签名盖章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林签订《保证合同》1份,被告王成林为被告马蜀安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自愿为被告马蜀安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与前述《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一致,该合同已由原告和被告王成林签名盖章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蜀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马蜀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余16元,2014年9月21日��今的利息尚未给付。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马蜀安与被告李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贺芳与被告王红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申请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海公司与被告马蜀安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马蜀安提供了10万元整的借款,被告马蜀安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蜀安仅给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马蜀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安与被告李红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李红艳同意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被告马蜀安和被告李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蜀安与被告李红艳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26417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10万元24%÷365日402日-16元=26417元),同时还应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马蜀安未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时,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属三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借款利率上浮19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但对于律师费的金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蜀安、被告李红艳、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蜀安��被告李红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641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马蜀安、被告李红艳共同负担。被告尹贺芳、被告王红丽、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