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忠录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遂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承建董某、上某、刘青文开发的渑池县五里河和谐小区建筑工程(小产权房)。因工程资金短缺,王某将开发商开给自己抵顶工程款的房子重复抵押借款,骗取他人23.8万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王某经孙某介绍找到赵某借款,约定以渑池县和谐小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子作为抵押借赵某15万元(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将该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交于赵某。2013年5月,王某将已抵押给赵某的渑池县和谐小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和另一套2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两套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张某购房款43万元。2013年6月,赵某的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归还该笔借款,隐瞒已将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卖于张某的事实,又将此房以15.6万元(6000元为利息)的价格卖于赵某抵顶借赵某的15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6月6日给赵某开具收到房款收据。2、2012年5月4日,由上某作为担保人,孙某借给王某10万元(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王某将该笔借款换作以渑池县和谐小区3号楼1单元2楼西户作抵押,并将该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交于孙某。2012年12月28日王某又找到孙某借款10万元,并将3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购房合同、收据交于孙某,约定此房作价2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前后两次20万元的借款,将此房卖于孙某抵借款。2013年8月,王某隐瞒已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孙某借款的事实,又以3号楼1单元2楼西户作抵押从武某处借款1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1.2万元,实借款8.8万元),约定到期无力偿还将此房卖于武某,并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11月,王某又将2号楼1单元2楼东户、2号楼1单元4楼东户、3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经法院调解给谢瑜、张泽华等借款人,致张某购买的房屋无法入住。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归还赵某、孙某、武某的借款,也没有房屋给各借款人,后到外地躲藏。2015年4月7日王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武某的陈述,赵某等人的控告材料,证人张某、孙某、陈某、孟某、董某、上某等人的证言,王某与武某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出具的收到赵某、武某、张某等人房款的收据,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渑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退赔23.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