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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百汇网吧看见被害人张某坐在电脑前睡着了,其身后的塑料袋内有一台手机,被告人韦某遂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偷走其放在塑料袋内的手机。得手后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森林公园门口一收购手机摊点。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6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韦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和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百汇网吧看见被害人张某坐在电脑前睡着,遂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身后塑料袋内的一台华为MT7-UT00型手机,后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森林公园门口一个不知名的手机摊贩。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6元。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韦某有吸毒嫌疑,遂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韦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8月20日在百汇网吧内盗窃一台手机的事实。又查,公安机关曾于2015年2月28日,根据被告人韦某的举报破获一起贩卖少量毒品案,抓获贩毒���员一人,该贩毒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203号鉴定结论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韦某的举报得以破获的贩卖毒品案系在本案发生之前,故该举报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起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张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66元;非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