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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丁来山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丁来山,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退休干部,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丁建湖,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系原告之子,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孙斌,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丁来山与被告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丁来山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来山诉称,被告孙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16日经原告外甥高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3%,被告书写借据时将三个月的利息一并书写在借据上,故借据上的金额为218000元。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到2008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于同年9月底付清,另加住宿费20000元。可被告又一次失信,到2010年6月份被告及其父先后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与被告之父孙某某达成协议,于2010年12月份还清则利息不再计算,否则从2010年6月15日起仍以月率3%计算。到2011年1月被告再次承诺,等宁夏东方释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土地及树木款一到全部付清,结果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其中20万元约定在定边县法院管辖,剩余20万元在金凤区法院诉讼。证据二、承诺书二份,据以证明被告孙斌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总计388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则不再计算利息,若未还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承诺给原告2万元的酬金;被告孙斌委托其父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孙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斌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3%,被告书写借据一张,并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一并书写在借据上,故借据载明的金额为218000元。该借款逾期后,2008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底付清,并承诺另外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2010年6月15日之前,被告及其父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0年6月19日被告之父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2月份还清借款则利息再不计算,否则从2010年6月15日起仍以月率3%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间偿还借款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但其主张按最高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从2010年6月1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来山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0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军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