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周道、熊青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周道,熊青松,周克刚,唐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964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道。被告熊青松。被告周克刚。被告唐月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道、熊青松、周克刚、唐月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周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熊青松、葛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业主被告周道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8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青松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周克刚、唐月华以其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10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道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80312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道归还原告代偿款803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熊青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克刚、唐月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道委托原告向江苏银行借款800000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道向江苏银行借款800000元及原告为其担保事实;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克刚、唐月华以房产为抵押向被告周道提供反担保事实;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熊青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5、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10.9代偿803120元;6、邮寄地址声明,证明被告周道、熊青松提供合法送达地址。被告周克刚辩称:1、借款800000元属实,利息是每月归还的,故不存在3120元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被告周道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时,收取了80000元保证金。被告周道、熊青松、唐月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周克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周克刚认为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周克刚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担保人)与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债务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债务人向江苏银行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道在该合同债务人处签名。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债务人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原告为此收取保证金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800000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道(反担保人)、熊青松(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800000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等。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克刚、唐月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800000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等。2013年4月9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1份(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3017**号)。主要内容: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克刚、唐月华。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2,房屋坐落城南开发小区,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800000元。因债务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未按时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息,2015年10月9日,原告代偿了80312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道、熊青松签署关于邮寄地址的声明。主要内容:本人确认以下地址为我的邮寄地址,如有变更将书面告知。贵公司有关合同文本、票据、还款通知书,以及发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有关的诉讼文书(传票、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请邮寄至此地址,本人承诺只要以上所列文书邮寄至此地址,均视为我已收到该文书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道、熊青松均提供了泗阳县棉花原种场三大队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周道、熊青松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该邮件被被告周克刚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克刚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关于邮寄地址的声明,被告周克刚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周道、熊青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克刚、唐月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应属有效。原告替债务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偿还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息803120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债务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应当及时归还代偿金本息,但应当扣除已收取的80000元保证金。被告周道、熊青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于债务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道、熊青松连带偿还723120元(803120元-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被告周克刚、唐月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城南开发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2)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务人泗阳舜业土石方工程经营部的涉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熊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723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克刚、唐月华所有的位于泗阳县城南开发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2)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范围及诉讼费、执行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9元,已减收取5940元,由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88元,由被告周道、熊青松承担5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