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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焦加粉,镇江市京口区江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焦加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8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镇江市京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镇江市京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前往美国上学,2010年5月回国,回国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护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自2009年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