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昆区钢铁大街和市府西路交叉口西南角某咖啡店外,盗窃一台空调外挂机。随后在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赃。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割铜质空调管和电线,在旁边小树林剥皮时被抓获。经鉴定,空调外挂机价值人民币3276元、铜管价值人民币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