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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庆伟。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薇。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物业公司)诉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置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鲍庆伟、被告上海上置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物业主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599弄汉斯国际公寓(加州水郡)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2月10日,业委会强行将原告赶出小区,由被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小区部分业主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总计为人民币80,613.6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应当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0,613.60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0元。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被告确实多收了物业服务费30,782.39元,愿意归还给原告。但何时能归还,被告需征询业委会意见,业委会不同意归还,被告也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599弄汉斯国际公寓(加州水郡)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于2013年12月9日退出小区物业服务,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起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多收了05-5B(402)肖望英的2013.1-2013.11.9期间的4813.51元、10-11C(1003)贺俊2013-4-2013.11.9期间的4700.74元、06-8B(702)田啸2013.1-2013.11.9期间的9101.24元、06-19A(1601)肖宁20**.7-2013.11.9期间的4235.32元、01-19B(1602)付永炎2013.11.1-11.9期间的116.8元、02-2A(201)黄萧烨2013.11.1-11.9期间的167.44元、02-6B(502)吴文娟2013.11.1-11.9期间的125.59元、02-6C(503)张力2013.11.1-11.9期间的170.59元、02-8A(701)朱朝霞2013.7-2013.11.9期间的3001.8元、02-12B(1102)丁琳2013.11.1-11.9期间的125.59元、02-12A(1601)周伦汉2013.11.1-11.9期间的284.40元、03-8A(701)徐文2013.11.1-11.9期间的170.57元、03-11A(1001)孙薇2013.11.1-11.9期间的170.57元、05-15A(1201)吴小平2013.11.1-11.9期间的167.66元、08-1B(102)严根发2013.11.1-11.9期间的231.75元、08-9C(803)孙震华2013.11.1-11.9期间的167.48元、10-15B(1202)何立新20**.11.1-11.9期间的125.42元、10-17B(1402)范丽华2013.11.1-11.9期间的125.42元、01-7B(602)韩昊舒2013.11.1-11.9期间的125.42元、06-11B(1002)陈如东2013.09-2013.11.9期间的2655.08元,总计30,782.3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0,782.39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被告同意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所收取的30,782.39元,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0,782.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元,由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元、由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