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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健萍与上海沪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健萍,上海沪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健萍,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健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沪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健萍申请再审称:沪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XXX分别收取汪健萍人民币51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欠条。其据此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被法院驳回。XXX称上述钱款是公司与汪健萍业务往来款,其只能以业务款名义起诉,故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事实上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51万元是买卖合同预付款,其不认可。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归属为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货币寄存或其他合同纠纷,本案诸多法律关系混同,原审遗漏了其诉请。原审认定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汪健萍因与沪普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未获支持,又因XXX确认本案系争款项系汪健萍与沪普公司之间的业务款,遂以业务款项向法院起诉。之后,汪健萍表示系争款项系其支付沪普公司的买卖合同预付款,故原审以买卖合同立案并无不当。汪健萍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归属为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货币寄存或其他合同纠纷,原审遗漏诉请问题,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健萍的再审事项均不能成立。综上,汪健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健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