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99号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石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军。本院受理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51,615.8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原告以其开户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账户71×××39中的存款人民币251,615.89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51,615.8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原告辽宁鸿皓纸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账户:71×××39)人民币251,615.89元。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