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03号原告徐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魏友云,上海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在原、被告结婚时已经成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对婚姻的目的理解大相径庭,婚后无端生事,争执如常。至今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放弃了一切到上海投靠原告,被告也是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生活琐事,被告为了家庭也在忍让原告。2014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没有协调被告与原告女儿的关系还与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也希望与原告女儿沟通改善与其关系。原、被告在一起不容易,老来伴也是不容易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在原、被告结婚时已经成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关系不睦,致使原、被告之间亦产生嫌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以及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的矛盾产生争执,但对此,原、被告皆应本着互相信任的精神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现被告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积极态度应对双方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关心,彼此包容,以真诚之心对待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