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晓雨与左云清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雨,左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王晓雨,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公安局员工。被告左云清,男,199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威信押运公司员工。原告王晓雨与被告左云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云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雨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别人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李冠波、担保人为左云清、李冬梅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左云清于2014年1月16为李冠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冠波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左云清及李冬梅担保,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左云清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李冠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及李冬梅担保,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被告左云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王晓雨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付7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