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世义与被告甄秀兰、高增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义,甄秀兰,高增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5号原告何世义。被告甄秀兰。被告高增桩。原告何世义与被告甄秀兰、高增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义、被告甄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增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义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增桩向原告何世义借款人币40万元整,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甄秀兰作为被告高增桩妻子,也应当偿还该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甄秀兰、高增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币4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币40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甄秀兰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甄秀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增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增桩与被告甄秀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增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世义借款人币40万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借到,何世义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0.02元),高增桩,2013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整,后经原告何世义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何世义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世义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增桩、甄秀兰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12)0076562号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东金阳小区阳光广场1幢16层1603号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该房屋予以预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高增桩向原告何世义借款人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高增桩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何世义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高增桩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给原告人币10万元,被告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持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位偿还;且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不足以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至此时按约定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币10万元应该确认为利息,并在该借款利息中抵充。关于原告何世义请求被告甄秀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因被告高增桩与被告甄秀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被告甄秀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何世义要求被告高增桩、甄秀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增桩、甄秀兰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何世义借款本金人币4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万元);被告高增桩、甄秀兰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1680元;由被告高增桩、甄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军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