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书良诉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良,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周书良,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淮楼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20828196********。委托代理人:王军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948号先锋软件3号研发楼608号。法定代表人:梅运平。原告周书良诉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冠华矿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华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良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3个月,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到达非洲加纳库马西开始工作,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6000元。因工资数量不符,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回国。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同时,劳动合同约定,往返差旅费及签证费用在工作一年后由被告报销。可被告强制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30000元。同时,被告应当报销差旅费。原告周书良申请仲裁,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周书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750元。2、被告赔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差旅费、体检费10000元。被告冠华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周书良与被告冠华矿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冠华矿业派遣原告周书良赴加纳共和国从事挖机维修岗位工作。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试用期月薪为人民币12000元,按月发放,发薪日期为下一个月15日,试用期叁个月,转正后月薪为人民币15000元。关于差旅费和签证费用,双方约定由冠华矿业预付,并从原告周书良前两个月工资扣除,工作满一年以后往返机票和签证费用给予报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冠华矿业为原告周书良办理了签证手续,并购买了从南昌至北京的火车票。周书良乘两趟飞机并自行购买汽车票一张后,到达加纳矿区开始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冠华矿业共计向周书良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周书良为此与被告冠华矿业协商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周书良因签证原因,被加纳遣送回国,为此再次乘飞机两趟,并购买火车票一张、汽车票一张。原告周书良于2015年5月18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书良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书良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护照、签证单、体检费凭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冠华矿业与原告周书良约定了劳动报酬为试用期12000元/月,为期三个月,转正后月薪为15000元/月,则应当向原告周书良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原告周书良已举证证明,其受被告冠华矿业指派,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在加纳工作,故被告冠华矿业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应向其支付7个月工资计为:12000元/月×3个月(试用期)+15000元/月×4个月=96000元。原告周书良庭审中自认被告冠华矿业已支付6000元,在被告冠华矿业未提供证据加以驳斥的情况下,被告冠华矿业还应向原告周书良支付剩余工资90000元。关于原告周书良诉请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冠华矿业在向原告周书良支付6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也未通知、管理、安排原告周书良进行其他工作,上述行为表明,用人单位已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周书良诉请违法解约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冠华矿业应向原告周书良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周书良的工资标准超出南昌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16元的三倍,故其赔偿金应计算为:4216元/月×3倍×2倍=25296元。关于原告周书良诉请的差旅费、体检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差旅费、签证费由被告冠华矿业预付,并从原告周书良前两个月工资扣除,工作满一年以后方可报销,则双方在合同中均确定原告周书良应承担差旅费用。故原告周书良诉请被告冠华矿业支付差旅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体检费,原告周书良主张应由被告冠华矿业承担,经核,双方仅在《劳动合同》中的“乙方声明”中提及劳动者保证自身没有不适合工作岗位的疾病,对于体检费用的负担,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周书良主张应由被告冠华矿业支付,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书良支付工资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书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25296元。三、驳回原告周书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细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