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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于洋与傅代全,傅世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代全,傅世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180号诉人(原审原告)黄于洋,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代全,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世才,男,生于1943年1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于洋与傅代全、傅世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黄于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黄于洋与傅代全、傅世才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傅代全、傅世才将位于开县铁桥镇双桥街377号的门市租给黄于洋;租期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共计8年;每年租金15000.00元;合同期间,如果有特别情况,黄于洋可以行使转让权,但需知会傅代全、傅世才,而傅代全、傅世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对黄于洋转让。合同签订后,黄于洋向傅代全、傅世才支付租金50000.00元,使用“美织纺”店名经营服装。现黄于洋欲对外转让其承租的门市。黄于洋与傅代全、傅世才为转让承租门市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4年8月,因傅代全、傅世才阻止黄于洋转让门市,导致黄于洋损失了转让的最佳时机。现起诉要求傅代全、傅世才赔偿损失50500.00元。傅代全、傅世才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9月20日,黄于洋准备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卤菜,因无厨房且转让费过高,导致未能转让,不是傅代全等人阻止造成。请求法院驳回黄于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于洋以傅代全、傅世才阻止转让门市为由请求赔偿损失50500.00元,实为主张因傅代全、傅世才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因此,黄于洋应提供证据证实傅代全等人存在违约行为、黄于洋损失大小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黄于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于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0元,减半收取531.00元,由黄于洋负担。黄于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代全、傅世才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黄于洋在一审中出示三次录音,以证实傅代全、傅世才蛮横阻止门市转让,给黄于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无视录音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傅代全、傅世才以其中一人未能达成转让协议为由,得出黄于洋转让价格过高的结论,存在严重逻辑问题;3、一审法院在开庭后没有当庭审判,在黄于洋陆续打6次电话询问后36天才有判决结果。傅代全、傅世才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于洋、傅代全、傅世才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于洋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黄于洋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黄于洋在一审中出示的录音资料不应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视听资料复制件被确认证明力的条件之一是有其他证据佐证。然而,黄于洋在一审中并未出示其他证据以佐证录音资料。一审法院未确认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并无不当。黄于洋认为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黄于洋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证明对方违反合同阻止其转让涉案门市并造成具体损失。但是,黄于洋并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能得到认定。对此,黄于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黄于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于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于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1062.00元,由上诉人黄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杨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