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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焦书轻、焦会轻等与曹亚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书轻,焦会轻,焦拾命,焦志明,闫会建,焦占秋,曹亚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焦书轻。原告焦会轻。原告焦拾命。原告焦志明。原告闫会建。原告焦占秋。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书轻。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志明。被告曹亚辉。原告焦书轻、焦会轻、焦拾命、焦志明、闫会建、焦占秋与被告曹亚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书轻、焦志明、焦拾命、焦占秋、闫会建和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书轻、焦志明及被告曹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1998年11月,被告雇佣六原告装修房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款,被告曹亚辉尚欠原告工资款629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12月23日打下欠条。虽经每年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6299元。被告曹亚辉诉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经他人调解,自己给付六原告各100元后,原告已放弃剩余工资款。原告多年未主张权利,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曹亚辉雇佣焦书轻等六原告外出承揽房屋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发包方未能及时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只给付六原告每人100元。1998年11月20日六原告找到被告曹亚辉家里催要工程款,双方经核算后,被告曹亚辉尚欠原告工资款6899元。原告焦书轻在被告曹亚辉家里计算工资款写下欠条,被告曹亚辉签字认可。2000年,六原告再次找被告曹亚辉讨要工资款,被告之父给原告每人100元后,原告焦书轻在原欠条背面书写“转过来6899-600=6299元2000年12月23日曹亚辉”,被告曹亚辉承认欠条背面签字系自己书写。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焦福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2年左右(记不清确定时间),经被告大舅哥焦福科调解,被告给原告每人100元,剩余工资款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承认焦福科调解过此事,但称双方当时约定被告给付一半工资款,剩余款数原告自愿放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当时也未收到给付每人100元的工资款。被告称欠条不完整有损坏部分,但关于损坏部分,双方均称不知道书写内容及不系自己损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对雇佣六原告装修房屋和欠原告工资款6299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对欠条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亚辉主张双方经协商已解决欠款的事实,六原告否认,且经焦福科调解后,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故焦福科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曹亚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亚辉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称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自焦福科调解此事后原告再未主张权利,双方互相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故该案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曹亚辉理应偿还六原告工资款6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亚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焦书轻、焦会轻、焦拾命、焦志明、闫会建、焦占秋工资款共计6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