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进方、胡跃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进方,胡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强。委托代理人:唐卿瑜,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进方,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胡跃,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熙公司)诉被告黄进方、胡跃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慧、廖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卿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进方、胡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黄进方、胡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9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出具了《担保函》。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进方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进方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6.0671‰.2010年10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然而,被告在领取贷款后却未向信用社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代被告向信用社支付了759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75941.64元及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4倍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进方、胡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进方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于2010年9月10日由鸿熙公司作为甲方与黄进方、胡跃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银行申请借款融资,甲方方为其提供担保金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果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4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同时乙方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及本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2010年9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出具了《担保函》。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进方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进方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6.0671‰.2010年10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还本付息,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代偿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8375.38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代偿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8530.31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代偿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9045.29元。合计代偿金额为75950.9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个人借款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基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偿还其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75950.98元,原告主张偿还75941.6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金融机构偿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时还主张了利息损失和追偿债务的损失。本院认为,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为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在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损失金额已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方、胡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75941.64元;二、被告黄进方、胡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鸿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8375.3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8530.3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9035.9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黄进方、胡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